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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伤保险条例》六大亮点解析
发布时间:2011/12/19 访问次数6065次 返回

  亮点一:事业单位等也应依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据了解,新《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的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在修改前的《条例》中,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不在工伤保险的覆盖范畴。新《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更加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亮点二:上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均属工伤

    新《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修改前的《条例》中则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旧两个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职工群众,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新《条例》限定了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亮点三: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同时明确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时限,取消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如果企业和个人在接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无需再向劳动部门申请复议,可直接走司法程序起诉至法院。如此一来,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亮点四:全国统一了标准

    新《条例》规定: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修改前的《条例》则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朋平均工资。新《条例》因工伤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同时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而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待遇保障水平。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参照标准变化,实现了城乡“同命同价”。

   亮点五: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新《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机构同意,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修改后的《条例》借鉴了国际经验和部分地区的实践做法,明确了将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纳入基金支付的规定,并且授权人社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修改后的《条例》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进一步规范统一了工伤职工的待遇标准,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亮点六:加大了强制力度

    新《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行政复试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了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此外,修改后的《条例》还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常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这些规定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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