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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诊断鉴定制度条文(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12/2 访问次数5686次 返回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诊断鉴定制度条文(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

    进行职业病诊断,必须参考病人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此次修法着力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上述资料时如何保证诊断、鉴定工作顺利进行。在修法的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两点:一是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适度的制度倾斜,在可能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护职业病患者的合法权益。二是充分利用现有的争议解决机制,尽可能与现行法律制度相衔接,以减少制度执行成本。

    二、主要内容

    针对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的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情形,草案规定:一是用人单位不提供病人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或者病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有异议的,病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接到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但是,病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三是在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加仲裁庭的前提下,规定讨论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邀请安监、卫生部门的人员和有关医学专家参加,听取其意见。四是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中,用人单位在仲裁庭指定期限内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证据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在解决与职业病相关的劳动保护争议的仲裁中,病人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支持病人的主张。五是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和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作出。六是明确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影响病人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与此同时,为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更好地保障职业病病人权益,草案还作了以下修改:(1)明确职业病防治机制,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监督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机制。(2)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规定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明确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条件。(4)进一步严格法律责任:补充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和隐瞒、损毁与职业病相关的资料或者不依法提供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加重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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